复工复产中歧视湖北籍员工?这不仅伤害感情,更触碰法律


2020-03-28 17:25 来源:东南网


当前,以武汉为主战场的全国本土疫情传播基本阻断,各地正在加快复工复产进度,中央和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企业复工复产的先决条件是劳动者到岗就位,为解决劳动力短缺,一些地方采取包专机专车方式来运送外地劳工,还有一些地方采取报销路费的做法,以有效保障外地员工及时安全到岗,保证企业正常复工。

复工复产不仅仅关涉劳动者的生计,更是涉及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问题,需要企业和劳动者同心合力,早日将受疫情影响的损失补回来。但在企业恢复生产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一些不和谐的做法。

据《浙江工人报》报道,一些地方和企业限制湖北籍员工复工,或者明确规定不录用身份证为42开头的湖北籍员工,甚至还出现患新冠肺炎的员工病愈后返回工作岗位被用人单位解雇的案例,此类做法不仅仅是对湖北籍员工情感的伤害,更是触碰了法律的红线,属于就业歧视的违法行为。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专章规定了公平就业,进一步规定了就业歧视的类型及法律救济的途径,包括性别歧视、民族歧视、身体残障歧视、健康歧视、户籍歧视等。

从法律层面看,就业歧视通常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基于与就业无关的因素而为的,其目的和效果足以妨碍或损害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所享有的一切平等权利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行为。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就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也是对社会公平秩序的破坏。

目前,在复工期间涉及就业歧视主要有两类情形。

一是地域歧视。一些企业或中介机构明确打出标语或设定招工条件不录用湖北籍劳动者,是一种典型的地域歧视。

尽管地域歧视在我国目前相关法律中并未作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但就业促进法的法律条文中在列举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后采用了“等”字,为就业歧视在实践中的适用扩大了空间。

2019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地域歧视案件,劳动者因“河南人”的身份被公司拒绝录用,最后法院判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构成就业歧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域歧视源于行为人心理和认知的偏见,其伤害的指向不仅仅是某一个人,而且是某一群体,其社会影响更加恶劣。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湖北是受影响最大的地区,湖北人民经历了特殊而艰难的战“疫”过程,当疫情逐渐好转、各地恢复生产时,对于没有受感染、体检合格的湖北籍劳动者,应当给予他们平等的就业机会,而不能因地域偏见,对湖北籍劳动者进行排斥和歧视。

二是健康歧视。对于患新冠肺炎病愈的员工,企业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构成对劳动者的健康歧视。

我国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传染病防治法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

劳动者患新冠肺炎痊愈后,有权利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参加劳动,企业借口员工患新冠肺炎而给予解雇,显然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权。这类情形除了构成就业歧视,也属于违法解雇的行为。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要有法定事由。员工患病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直接的法定事由,除非员工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除了不能直接解雇之外,法律反而规定对于患病的员工,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医疗期,医疗期间即使劳动合同届满也不得解除合同,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患病员工的人文关怀。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人社部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患新冠肺炎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企业解雇患新冠肺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既构成就业歧视,也构成违法解雇,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

反就业歧视是人权保护的需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必然体现,符合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坚决防止和纠正就业歧视,营造公平就业制度环境”。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化,反就业歧视的观念正在深入人心,反就业歧视的制度环境和司法环境也不断加强。

疫情无情人有情,在抗击疫情过程中,我们既要对疫情严加防范,也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劳动就业领域中,杜绝歧视行为,让每一位劳动者都能享受就业平等的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