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幼儿遗忘校车致死案不能总是轻判


2018-05-30 14:12 来源:新京报

  幼儿遗忘校车致死案不能总是轻判

  金语良言

  现实中,对幼童被遗忘校车致死案“宽容”的缓刑处罚,与幼童美好生命的逝去,以及家长无限的悲痛相比,极不协调,也背离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又见幼童被遗忘在校车上去世的悲剧。

  5月24日早上7时许,武汉的伍女士将4岁的儿子欣欣送到校车司机戴某手中。不料,下午4时左右,其接到幼儿园园长的电话,被告知欣欣死亡了。据了解,欣欣被遗忘在了校车内,直到下午3时左右才被发现,而被困将近7个小时的欣欣此时已经不省人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很难想象在这漫长的7个小时中,4岁的欣欣有过怎样的挣扎。而这样的悲剧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了一次又一次。据有关资料记载,从2006年到2017年,仅公开报道的,我国至少发生了25起儿童被忘在幼儿园校车内的事件,造成超20人死亡。

  现实中对类似案件判处过轻

  老弱病残幼无疑是社会的弱者,是最需要保护的群体。但以往诸多案例表明,对幼儿生命权的保护,司法的惩戒和威慑作用似乎并没有得到体现。

  2016年6月,湖南临澧县,4岁幼童被遗忘在幼儿园校车内一整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随车老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班主任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校车司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6年7月,广西忻城县某幼儿园两名员工因为疏忽导致一名幼儿被困在校车内中暑、缺氧死亡。最终,忻城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10月,福建莆田一4岁幼童被遗忘在校车内7小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幼儿园的跟车阿姨、校车司机、班主任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同样性质的案件,由三个不同的地方法院判决,但结果都是缓刑。这样的判决结果散发出过于宽纵犯罪人的味道,甚至令人怀疑类似案件频发,是不是与轻纵同类案件有关。

  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被告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况,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处以刑罚,同时适用缓刑。

  作为幼儿园的专门管理者,明知幼儿更需要关注保护,且在车内稍加仔细看看就可以避免有人遗漏,无论是主观疏忽过错,还是客观上不尽职尽责,将几岁的幼儿闷死在车内,其行为都无法评价为“情节较轻”。

  对于这类案件判决如此“宽容”的缓刑处罚,与幼童美好生命的逝去,以及家长无限的悲痛相比,可以说极不协调,也背离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代价如此之低,不仅惩罚不了肇事者,也很难起到震慑其他人的作用,其后果还会刺痛大众的神经。

  只要多一些责任心,类似事件就能避免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包括幼儿)的人身安全,国务院早在2012年4月5日发布实施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39条第3款规定,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第5款规定,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尽管规定得如此清楚明白,但一些幼儿园司机或者随车人员仍然无视上述规定,既不仔细清点人数,也不做到自己最后下车,这种过于漠视幼儿生命且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决不能因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而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著名的“海恩法则”指出:每一起严重事故的背后,必然有29次轻微事故和300起未遂先兆以及1000起事故隐患。“海恩法则”表明,任何不安全事故都是可以预防的。

  对此类校车事故的预防可以说一点都不难,只要相关人员有基本的耐心和责任心,做到亲眼看到孩子上下车,及时清点人数,真正落实自己最后一个下车,就完全可以使孩子幸免于难。

  在司法上,对于这种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幼童死亡的肇事者,必须给予严惩,唯有如此,方能达到预防和威慑的效果。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原标题:法学专家:幼儿遗忘校车致死案不能总是轻判|幼童|缓刑|欣欣